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增信产品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的信用增进产品(以下简称“增信产品”)业务,有效缓释报价系统相关业务的信用风险,保障报价系统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增信产品”,是指由增信机构在报价系统发行的以特定风险事件或以固定收益类产品、应收债权的兑付作为增信标的,与增信标的分离并可流通转让的增信产品。

第三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增信产品,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在报价系统开展增信产品业务的相关主体,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了解业务风险并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开展业务。

第五条 增信产品应以非公开方式在报价系统发行与转让,且每期产品持有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六条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负责对报价系统的增信产品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增信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报价系统参与人可向中证报价申请成为报价系统增信机构:

(一)  取得报价系统创设类权限;

(二)  成立满三年且合法存续的以下机构:

1、    分类评价达到C类(含)以上且净资本在40亿(含)以上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2、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含)以上且净资本在20亿(含)以上的保险公司;3、    政策性银行、大型国有控股银行或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4、    主体长期信用等级达到AA+(含)以上且净资产在10亿(含)以上的信用增进公司(含担保公司);5、    主体长期信用等级达到AA+(含)以上且净资产在10亿(含)以上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报价系统认可的参与人可豁免成立满三年的年限要求。

(三)  公司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应当符合其所属行业的监管要求;(四)  公司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因增信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五)  公司全部高管最近三年不存在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六)  公司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七)  公司具备与增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相关人员应具备增信产品设计、风险管理等业务能力,且具备3年以上增信业务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风险管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八)  中证报价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拟申请成为增信机构的,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增信业务申请书(附件1);

(二)  主体长期信用等级评定报告(适用于信用增进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  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四)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情况介绍,包括公司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识别与评估方法、风险监测与预警体系及决策程序;(五)  公司风险资本情况介绍,包括风险准备金及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六)  增信业务介绍,包括与增信业务相关的人员配备、业务运营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情况;(七)  其他材料。

中证报价在收到增信机构资质申请的十个交易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增信机构应在报价系统合法合规地开展增信业务,并严格履行以下业务管理要求:

(一)  增信机构不得开展以其发行或担保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或以其承担或担保的债务作为增信标的的增信业务;(二)  增信机构应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增信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三)  增信机构应当确保所承担的风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四)  增信机构应充分识别增信业务所蕴含的风险,并制定适当的程序和方法有效管理风险,保持风险与收益的合理平衡;(五)  增信机构应对增信业务风险进行主动识别、科学计量和合理定价,有效缓释与转移风险;(六)  增信机构应考虑各类增信业务、各类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和集中度,分散管理整体业务风险。

第十条 增信机构应建立科学规范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设置具有充分独立性的风控与合规管理部门,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设置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计量与监测体系、决策程序、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十一条 增信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设定与增信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指标(以下简称“风控指标”),并使用恰当的风险计量和监测工具动态计算和监测各项指标数值与执行情况。

增信机构在报价系统发行增信产品的,除了应满足其行业监管要求的风控指标之外,还应满足以下与增信业务风险限额有关的风控指标:

(一)  信用增进公司的合计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十倍,其他类型增信机构的合计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五倍;(二)  以单个固定收益类产品、单项应收债权或单个风险事件为增信标的提供的总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三)  根据组合风险管理要求,增信标的风险相关性及集中度较高的增信产品的合计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十二条 增信机构发行增信产品的,在增信产品相关增信责任履行完结之前,不得存在以下禁止行为:

(一)  通过减资来规避增信履行责任;

(二)  通过交易或资产转移来恶意降低偿付能力;(三)  股东分红超过当年净利润的50%;

(四)  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增信机构应通过报价系统定期披露以下报告:

(一)  每年1月30日之前,披露增信业务年度报告。报告应包括总体业务规模及存续情况、增信业务收益与风险分析、相关风控指标运行情况及增信业务工作展望等内容;(二)  每年4月30日之前,披露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三)  每年8月31日之前,披露经审计的上半年财务报告;(四)  每季度前三十个交易日之内,披露上一季度的财务报告及机构增信业务关键风控指标报表;第十四条 增信机构应及时向报价系统披露以下重大事项,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公司知悉事项发生后的三个交易日:

(一)  公司作出开展可能导致净资本、其他监管风控指标或风险限额发生20%以上变化的新产品或新业务的决议;(二)  公司净资本较上期下降20%(含)以上;(三)  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议;(四)  公司主体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转移;(六)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七)  公司发生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等违约情况;(八)  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对公司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中证报价可暂停增信机构的增信产品发行、转让业务,但在暂停业务前已发行的增信产品的行权不受影响:

(一)  相关监管政策中要求暂停的情形;

(二)  增信机构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增信责任;

(三)  报价系统增信业务风控工作中要求暂停的情形;(四)  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增信机构可向中证报价申请恢复业务,中证报价在受理申请的三个交易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增信产品管理

第十六条  增信机构设计增信产品的,应充分了解增信标的的基本情况,对增信标的进行风险因素分析,识别未来可能造成增信标的发生损失或引起增信责任的风险事件,评估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影响程度。

增信机构应根据增信责任范围内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赔偿金额,合理确定增信产品的发行价格。

第十七条  增信机构应编制增信产品说明书。增信产品说明书应明确以下内容,且不得存在隐形条款或增信责任不清晰的情况:

(一)  产品结构与发行情况,包括产品名称、交易币种、发行主体、产品风险等级、增信标的、产品存续期限(起始日、到期日)、存量上限、发行方式、产品发行价格等。

(二)  产品登记结算信息,包括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

(三)  增发、回购与回售安排,包括增发、回购与回售的条件与程序。

(四)  增信责任范围与内容,包括风险事件判断标准、事件发生时的增信责任及偿付金额的计算方法。

(五)  增信机构履行增信责任的结算方式,包括实物结算或现金结算等方式。采取实物结算的,投资者需向增信机构移交增信标的,增信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相应现金进行对价偿付;采取现金结算的,投资者无需移交增信标的,增信机构直接以现金对投资者进行偿付。

(六)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增信产品采取实物结算的,其增信标的应为在报价系统或与报价系统互联互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且可转让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或应收债权。

第十九条  增信机构应合理确定增信产品期限。增信产品以增信标的的到期兑付作为增信责任判断条件的,增信产品到期日不得早于增信标的到期日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条  增信产品在存续期限内任何时点的存量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约定的存量上限。

增信产品采取实物结算方式的,其增信产品在存续期限内任何时点的存量对应的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同一时点增信标的的存量,但因增信标的在其存续期间份额注销导致的情况除外。增信标的在其存续期间发生份额注销的,增信产品存量不得超过注销前增信产品的存量。

第二十一条   增信机构应从法律合规、行业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自身经营与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等角度对设计的增信产品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产品发行、转让与行权

第二十二条  增信机构拟发行增信产品的,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申请,并提交增信产品说明书、增信产品的合规与风险评估报告及风控指标测算结果。中证报价对发行材料的齐备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的五个交易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行材料通过中证报价审查的,增信机构需根据产品说明书进行产品注册。中证报价负责对增信机构提交的产品注册信息进行齐备性和一致性审查,并在受理申请的五个交易日内将结果通知增信机构。注册通过的,增信产品可在报价系统发行并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增信机构拟增发份额的,应采用定价发行的方式在报价系统发出增发报单,增发后的存量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约定的存量上限。

第二十五条  增信机构拟开展回购、回售业务的,应在报价系统发布回购/回售公告,清晰载明回购/回售条件、回购/回售期限、回购/回售价格及回购/回售方式等。满足回购/回售条件的增信产品投资者可根据公告内容在报价系统对其持有的增信产品份额进行回购/回售申报。增信机构确认投资者回购/回售申报的,应按照公告约定向投资者支付相应数额的现金。回购/回售成功的,报价系统注销增信机构回购/回售的产品份额。

第二十六条  报价系统投资者可根据自身需要认购在报价系统发行的增信产品,并可在增信产品的存续期限内转让其持有的增信产品。增信产品的认购与转让应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与转让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增信产品存续期间发生产品说明书约定偿付的风险事件的,增信机构应在增信产品说明书约定时间内在报价系统发布行权公告,且不应晚于事件发生后的三个交易日。行权公告应清晰载明行权条件、行权程序、结算方式及行权价格等。行权公告应与产品说明书一致,不得存在冲突。

第二十八条  满足行权条件的投资者应按照行权公告及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在报价系统发起行权。投资者未按约定发起行权的,增信机构可拒绝对该投资者履行增信偿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认为发生产品说明书约定偿付的风险事件但增信机构未发布行权公告的,可通过报价系统向增信机构提交行权申请,增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投资者。增信机构认定行权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所有投资者发布行权公告。

第三十条 满足行权条件的增信产品投资者,可按照行权公告发起行权。增信机构应按照行权公告内容对行权申请方进行偿付。

第三十一条  增信机构出现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投资者可向增信机构提前行权。

第三十二条  采取实物结算的,投资者向增信机构移交增信产品及相应的增信标的,增信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相应金额的现金。

第三十三条  采取现金结算的,投资者向增信机构移交增信产品,增信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相应金额的现金。

第五章    登记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报价系统发行和转让增信产品的,应委托中证报价办理登记和结算,并根据产品说明书及行权公告进行清算交收。具体账户、登记与结算流程应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增信产品首次发行或在存续期限内增发的,报价系统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情况增计产品份额。

第三十六条  增信产品在存续期限内完成回购或回售的,报价系统注销回购或回售份额。

第三十七条  增信机构进行行权的,在完成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偿付后,报价系统按照行权情况注销行权份额。实物结算的,增信标的的登记托管机构应对行权的增信标的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增信产品到期后,增信机构已履约完成该产品所有增信责任义务的,报价系统注销该增信产品。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增信机构未按产品说明书及行权公告的约定及时、全额地履行增信偿付责任义务的,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产品说明书履行双方责任与义务。增信机构与投资者发生纠纷的,可采用以下解决机制:

(一)  双方协商解决;

(二)  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三)  根据产品说明书中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寻求司法解决。

增信产品投资者与增信机构因该增信产品行权形成的纠纷调解、仲裁或司法解决结果适用于该增信产品的其他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证报价可取消报价系统参与人的增信业务权限:

(一)  增信申请材料或其他披露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二)  出现增信责任履行违约的;

(三)  通过减资来规避增信履行责任,或通过交易或资产转移来恶意降低偿付能力的;(四)  未及时、真实地披露相关重大事项或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信息;(五)  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增信机构发行增信基金,并以增信基金作为主体发行增信产品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增信产品到期日应早于增信基金到期日一个月以上;(二)  增信产品的增信责任未履行完结的,增信基金不得解散;(三)  增信基金的增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00%,且应满足第十一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

本指引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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