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金融基础设施是现代金融体系的核心支撑,其法律界定、监管框架与争议解决机制是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关键议题。本期《实务研究》栏目推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张娜娜,院校合作实习生江涵可撰写的《金融基础设施的法律争议与风险治理》一文,文章立足中国制度语境,结合司法实践,梳理金融基础设施内涵演进、法律性质,分析典型争议,提出治理路径,为构建法治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提供实践参考。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参考。
金融基础设施是现代金融体系的“血管系统”,承担支付、清算、结算等核心功能,对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转具有关键作用。伴随金融全球化与数字化进程的深入,其系统重要性愈发凸显,相关法律地位、权力来源、监管框架及争议解决机制亦成为理论与实务焦点。然而,鉴于其职能复合、技术依赖度高、参与主体多元等特征,金融基础设施在运行中亦面临诸多法律争议与风险挑战。本文通过梳理其内涵演进、法律性质及中国语境下的实践样态,系统分析六类典型法律争议,并从监管、司法与市场三方面提出风险治理建议,以期为构建更加稳健、透明、法治化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提供理论支持与制度参考。
“金融基础设施”(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 FMI)作为一个舶来概念,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定义,其内涵与外延仍处于不断演进和丰富的过程之中。
从实践与规范层面看,我国目前并存“金融基础设施”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两种表述。该概念最早出现于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其中“金融基础设施”被用于泛指支撑金融体系运行的机构与制度框架。2012年,国际清算银行(BIS)与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共同发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其第1.8条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界定为参与机构间用于支付、证券、衍生品等交易清算、结算或记录的多边系统,并强调其在“交易后”环节的核心功能,该定义成为国际立法与监管的重要参考,也影响我国后续部分规范。
然而,在政策规划与立法中,“金融基础设施”仍占主导。例如2024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10月1日生效的《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定义其范围涵盖金融资产登记存管、清算结算、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及基础征信系统等,并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共同监管。我国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类型界定较PFMI更为宽泛,不仅涵盖国际共识中的核心系统,还将地方性设施、新兴科技平台(如聚合支付系统)等纳入视野。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对基础设施功能本质的认识仍处于与国际标准交融互鉴的动态过程,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监管权配置与部门协调中的现实博弈。
尽管用语存在差异,但“设施”(infrastructure)始终是概念核心。学界普遍认为,金融基础设施具有五重核心特征:第一,功能具有基础性与系统关键性,是金融交易不可或缺的支撑环节;第二,具备网络联结性与架构群组性,连接多元主体并形成复杂的多层次关系结构;第三,沉没成本高昂,其设立与运维需持续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市场准入壁垒高;第四,具有显著的正外部经济效应,即从社会总福利角度看能产生较高性价比;第五,通常呈现自然垄断属性,因其“弱增性”使得单一设施运营往往比多个设施更有效率,可避免资源分散与规则冲突,从而降低整体交易成本。
在组织形式上,金融基础设施虽普遍采用公司制,但形态并不唯一。PFMI第1.9条指出,其法律形式可包括金融机构协会、非银行清算机构及专业化银行组织等;实践中亦涵盖合作制会员机构及承担公共职能的事业单位。
综上,金融基础设施本质上是为支付、清算、结算及交易记录而构建的多边系统与规则集合。它主要作用于交易后期,虽运作隐蔽,却如“金融血管”般深度嵌入市场结构,承担资源流转、联通机构与产品、支持政策传导等关键功能,构成现代金融生态中不可或缺的稳定基石。
随着金融交易规模扩大与结构复杂化,金融基础设施逐渐从后台支持走向中枢地位,其性质也呈现出多重面向。一方面,它通过专业化与集中化处理,显著提升市场整体效率。具体而言,金融基础设施将交易、清算、结算等环节进行标准化和聚合操作,不仅降低金融机构之间的连接成本,还通过规模效应增强市场流动性,并借助多边净额结算、中央对手方机制(CCP)等风控设计,有效抑制局部风险蔓延。例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期间,伦敦清算所(LCH)运用中央对手方机制成功处置雷曼兄弟留下的巨额利率互换合约,避免连锁违约,未引发系统性损失。另一方面,金融基础设施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集聚了风险,其系统重要性意味着单个节点的故障可能触发全局性危机。由于大量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经由同一设施互联,风险传导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例如,“9·11”事件中曼哈顿下城的通信与数据中心遭受破坏,导致银行间支付流中断,流动性骤然紧缩,显示出关键基础设施受损带来的巨大外溢效应。同样,在金融危机中,资金流转速度下降、证券交易量萎缩等现象,也往往是通过金融基础设施迅速扩散为系统流动性困境。
金融基础设施的风险传导与防控双重属性,与其权力来源和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其权力既来自国家立法授予的公共职能,如《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对系统重要性设施的认定与监管职责;也源于市场自治与契约安排,例如通过会员规则、业务协议等私法工具约束参与者。这种“公权监管+私法自治”的双重结构,虽赋予其风险处置的合法性,但也带来权力边界模糊与问责机制复杂等挑战。
当前我国正通过立法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识别与监管。于2025年10月1日施行的《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以参与者规模、市场占有率、业务复杂性和替代难度等为依据的识别框架。然而,该框架仍存在认定主体权责不清、标准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例如,“关联性”“重大不利影响”等关键概念缺乏明确释义,而“由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提出认定意见”的表述,也反映出监管协调机制尚不成熟,执行中易引发管辖权争议或监管重叠。
综上,金融基础设施不仅是金融市场的中枢,也是融合公法与私法、效率与安全、个体与系统关系的复杂法律载体。其复合权力来源、系统重要性特征及监管识别机制的现实模糊,共同指向一个核心议题:如何在法治框架下合理配置权力、明晰责任,以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再平衡。
金融基础设施作为资金、证券与信息的高度聚合枢纽,其风险形态日益复杂。早期金融市场主体有限、产品结构简单,对第三方设施依赖较低,功能多限于资产托管与存管,风险类型也较为单一,以对手方违约风险为主。随着金融交易向标准化、多边化演进,参与主体日益多元、产品不断创新,风险也呈现出延展性、复合性与传染性等新特征。各类风险最终可能传导至司法领域,引发多种法律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因金融基础设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而产生的纠纷
金融基础设施在相关监管部门的赋权下,具有一定的类监管功能,须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一定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会产生对金融基础设施的行为是否系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争议。如在厦门某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政处理一案中,该公司因2020年、2021年连续两年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后营业收入为零,被上交所认定触及退市条件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行为是否违法。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虽属自律管理机构,但其设立及职能履行具有明确的公法授权基础,其监管措施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并非仅基于意思自治。因此,证券交易所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时,具备公法主体地位,其行为应受合法性原则约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行政许可属性,强制退市措施已超越单纯契约履行范畴,构成对行政行为所赋予资格的变更。基于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此类具有终局性且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自律监管措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以体现对公权力运行的司法监督。最终法院驳回了厦门某公司的诉请。
▍因金融基础设施履职行为是否适当而产生的纠纷
支付类金融基础设施履职行为适当性纠纷集中于网联平台、银联、银行支付系统等场景,核心争议围绕信息校验合规性、异常交易处置及时性、资金安全保障与清算效率平衡展开。实务中常见用户常以交易信息(账号、姓名)校验不严谨导致资金误转、未及时拦截盗刷或诈骗资金、系统故障引发转账延误或失败为由索赔,主张机构未履行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义务。如在江某诉中国银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江某通过手机操作支付9,080元用于购买理财,该笔资金经银联系统清算,最终流入宰某公司的账户,后用于集资诈骗活动,造成江某等大量投资人损失。江某主张,交易流水显示的资金用途“信用卡还款”与实际情况“理财”不符,银联若依法依规操作则可阻止诈骗,其过错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联则辩称,其仅负责机构间资金与信息转接清算,并非交易当事方,且已完成清算义务,无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认为,中国银联作为清算机构,其职责限于在成员机构间转接支付信息与完成资金清算,本身不负责审核交易实质或收单机构发送信息的准确性,江某损失的根本原因系刑事诈骗犯罪,与银联的清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金融基础设施制定的规则而产生的纠纷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中承担着清算、结算、登记托管等核心功能,我国《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外案例对金融基础设施被定义为“为各类金融活动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的系统及制度安排”;《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需“健全治理结构”“强化风险管理”,并允许其在技术规范、应急机制等领域制定细则,金融基础设施的功能决定了其具有制定业务规则、技术标准和风险管理框架的法定权限。实务中,有些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者对金融基础设施制定的规则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产生争议,引发双方的纠纷。
在上海金融法院首例金融市场测试案件(2022)沪74测试1号中,机构A作为上海清算所会员,因未足额缴纳保证金构成违约。清算所依规启动违约处置,通过专家组设计对冲方案并以组合拍卖处置其风险头寸,损失从已缴保证金中扣划。机构A主张相关《违约处置细则》未经审批属无效格式条款,并质疑头寸分割、询价等环节的合理性,要求赔偿。清算所则辩称规则有效,处置符合程序与市场惯例。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清算规则的效力。审理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不直接适用于中央对手方清算规则,理由包括参与金融机构负有主动了解规则的义务;此类规则统一适用,不具备个别协商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及国际通行PFMI已提供充分规范依据。规则约束力取决于合理告知、会员同意、必要监管批准及内容公平合理等条件。本案中,上海清算所官网公布规则已履行告知义务,机构A亦在协议中承诺遵守现行及未来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虽未逐项报批,但属对已批《业务规则》的操作细化,不构成重大修改,无需单独审批。规则制定过程已征询行业意见,内容合理且与国际实践一致,故认定有效。最终,法院认定相关规则对机构A具有拘束力,且上海清算所的处置行为未显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据此驳回了机构A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金融基础设施系统功能引发的纠纷
金融基础设施依托数字平台为会员单位及用户提供一系列服务,其系统功能随着监管政策的导向,以及交易需求的变化也处于不断更新和完善之中,在系统功能尚未完善之前,存在用户因金融基础设施主张因其功能不完善、不便捷而产生的纠纷。
在某咨询公司诉上海票据交易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某咨询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系统未予应答。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操作,该公司丧失对全部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并因其清偿能力不足遭受损失。该公司遂起诉票交所,主张其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在功能瑕疵:未在期前提示未应答时代为拒付,且未明确提示到期后需再次操作,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票交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法院认为,首先,票交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期前提示未应答时代为拒付,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票据未到期状态,且未阻碍持票人到期后重新操作。其次,咨询公司作为参与主体,负有主动遵循操作规则的责任,其因误解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提示付款,应自行承担后果。最后,系统功能设置本身合规,票交所后续优化规则不构成对原设置违法的自认。综上,法院认为票交所运营行为无失范、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因金融基础设施会员单位的行为引发的纠纷
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主要使用者,会员单位通过与金融基础设施签署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单位基于金融基础设施的功能开展自身业务,但在开展过程中可能会与客户产生纠纷,会发生客户认为会员单位违约或侵权,金融基础设施也应当承担责任的纠纷。
在刘某某诉某黄金交易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刘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白银延期交易,亏损逾32万元。其主张黄金延期交易实为期货交易,交易所超越经营范围,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指称综合类会员某公司提供非法投资咨询,交易所应连带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黄金交易所依据银发〔2011〕301号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监管规则开展业务,具有合法依据,涉案交易不属于黄金期货,未违规经营。刘某某自主开户并操作,损失源于自身交易决策,且未能证明路某公司服务与其具体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其援引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足以否定相关行为效力。故法院驳回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因金融基础设施存储的信息引发的纠纷
金融基础设施基于其功能目的,通常存储海量的用户信息及交易数据,尤其是征信类金融基础设施,纠纷常集中于信息是否真实、未篡改,信息若存在错误能否变更登记或消除登记信息,以及有权进行信息查询的主体及范围等方面。如,在颜某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深圳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颜某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代理律师,向被告申请查询对方公司股票质押信息,以证明其存在违法放贷行为。中登深圳分公司以“不符合业务办理要求”为由拒绝,颜某遂起诉主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法院认定被告拒绝行为合法。首先,律师调查权并非绝对,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颜某申请查询的股票质押信息属商业秘密,若允许任意调取将侵害相关企业权益。其次,中登深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负有保密义务,且法定允许查询情形不包括律师自行取证。最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此系立法为平衡诉讼权利与商业秘密保护所设的替代途径。故法院驳回颜某诉请。
又如,在白某某与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格权纠纷案中,白某某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于2013年11月届满。因信用联社未在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但2023年白某某发现该担保仍被作为不良记录报送。法院认为,信用评价报送须以真实合法的债权关系为基础。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关系已消灭,继续报送不良征信即缺乏合法依据。信息主体对不当信用评价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删除。信用联社未履行审慎核实义务,报送不实信息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权;征信中心未及时核查更正,应负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十日内消除该不良记录。
▍因管辖权异议引发的纠纷
在金融交易日益复杂多元的背景下,更需要简单、透明、可预期的交收规则,以最低成本和最小失误完成交易。因此,从制度效率与成本角度出发,若将所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的交易、交收及纠纷统一交由一个集中性法院管辖和审理,将最大程度实现相关判决的统一,增强市场参与者对交易结果的预期,从而保障金融基础设施所提供服务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同案不同判”。
实践中,很多与金融基础设施有关的案例中涉及管辖权争议。河北某投资控股集团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之间的证券登记结算纠纷,源于1993年证券回购业务形成的千余万元债权。海南发展银行以等额特种金融债券抵债并在中央国债公司完成托管变更后,该行被关闭。尽管中央国债公司已发函确认河北公司债权,但多次追偿未果,河北公司遂向石家庄中院起诉。
一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管辖更便利为由,将案件移送海口市中院。河北公司上诉称移送违反“两便原则”,主张中央国债公司负有结算义务且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河北高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为合同履行地,综合考虑海南发展银行已关闭、债权已在中央国债公司登记确认等情况,认定由中央国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终审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本案确立了以核心服务机构住所地确定此类涉及已关闭金融机构及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债权纠纷管辖权的原则,体现了司法对金融交易特殊性的考量,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金融基础设施自身风险
1.履职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在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时,其准入许可、纪律处分等决定因具有公共管理属性,日益面临司法审查风险。这种风险源于其既是市场服务提供者,又承担准监管职能。
从法律视角分析,金融基础设施履职行为面临司法审查风险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权力的来源与边界问题。首先,其监管权力虽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委托,但授权范围往往存在模糊地带;其次,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程序规范的缺失或执行不到位可能直接导致行为效力瑕疵;再次,监管措施的适当性与比例原则的符合程度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金融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健全包括事前论证、事中规范和事后评估在内的完整决策机制,确保每一项监管决定都能够经受住司法审查的检验,维护监管权威和市场公信力。
2.业务规则效力受质疑的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业务规则作为市场运行的基础性制度,其法律效力的稳定性直接影响市场预期与交易安全。尽管这些规则在功能上替代了部分立法和监管规定,但其特殊地位使其始终面临合法性挑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规则制定权限的法定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程序是否满足正当性要求。
业务规则效力风险的根源在于现代金融市场治理的多层次规则供给。作为规则体系的中间层级,业务规则既要落实上位法原则,又要适应市场创新需求,因此面临“自上而下”的合法性检验与“自下而上”的合理性挑战双重压力。金融基础设施需构建涵盖立项论证、意见征询、专业审查、监管报备及后评估的全流程治理机制,确保规则兼具法律授权与市场共识,从而夯实其效力基础。
3.技术系统功能缺陷引致的操作与法律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的技术系统不仅是业务运行的载体,更是参与者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系统功能的设计理念、架构逻辑和交互体验直接影响着市场参与者能否有效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数字化转型加速的背景下,技术系统已从单纯的服务工具转变为金融基础设施功能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任何功能缺陷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操作风险,并最终转化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风险。
从技术风险向法律风险转化的机制来看,这种转化主要通过三个路径实现:首先,系统功能的设计缺陷可能导致参与者无法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利,构成对实质性权利的妨碍;其次,操作界面的指引不足或逻辑混乱可能增加参与者的操作负担和错误概率,影响程序性权利的实现;最后,系统故障或性能不稳定可能直接造成参与者的经济损失,引发损害赔偿诉求。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监管科技快速发展的当下,技术系统还承担着部分合规验证和风险监控职能,这使得系统缺陷可能同时引发监管合规风险。因此,金融基础设施应当将技术系统的法律合规性审查纳入系统开发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建立业务、技术、法律等多部门协同的系统风险评估机制。
4.信息管理失当导致的信誉与赔偿责任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作为金融市场信息生态的核心节点,承担着信息登记、存储、处理和传播的关键职能。这种信息中枢地位使其面临着多重信息管理风险:信息准确性风险源于数据采集和加工环节的质量控制漏洞;信息及时性风险来自数据处理和传输环节的效率不足;信息安全风险则涉及数据存储和使用环节的保护措施缺位。在数据驱动决策的现代金融体系中,任何信息管理失当都可能引发广泛的市场连锁反应。
从法律责任演进的角度观察,金融基础设施的信息管理责任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这种扩张既体现在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上,也表现在责任标准的不断提高中。就责任性质而言,信息管理失当可能同时引发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的多重责任竞合。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实施后,金融基础设施还需要履行包括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目录制定、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机构是否能够有效抗辩相关索赔诉求。因此,金融基础设施需要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将信息准确、及时、安全的核心要求嵌入每个业务流程,并通过明确内外部责任边界来有效管理信息风险。
5.对会员单位管理失职的连带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与会员单位之间存在特殊的监管法律关系,兼具契约约束与自律监管依赖的双重属性。其管理职责来源多元:包括法律授权、监管要求、业务规则及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在需要,导致责任认定环境复杂。
从风险传导看,金融基础设施因管理失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实现。司法实践中,判断其是否需对会员违规造成的损失负责,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风险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状态。审查通常围绕会员准入标准合理性、持续监测有效性、风险识别适当性及违规处置及时性等维度展开,其中“应知”标准的把握需综合考量其法定职责、专业能力与技术条件。为有效管理此类风险,金融基础设施应建立与风险管理目标相适应的会员管理体系,明确监控重点与响应机制,并通过完整履职记录证明已尽审慎管理义务。
▍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的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者在利用系统提升效率的同时,也面临由其节点位置、权利义务关系及市场不确定性带来的特殊风险结构。首要风险在于对业务规则的认知与遵守义务。规则构成参与者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与权利基础,实践中常因未及时关注更新、误解产品细则或违约处置流程导致操作违规或决策失误,并自行承担后果。例如在中央对手方清算机制下,会员须严格遵循保证金规则,误解或疏忽可能直接触发违约处置,且难以凭“不知情”或“未获提示”有效抗辩。
技术系统的操作与依赖风险同样显著。参与者需适应电子化接口与自动化流程,操作失误如错误提交指令、误解系统状态常直接引发损失,且责任自负。更深层次看,参与者还暴露于多边网络带来的信用与流动性风险中。即便存在中央对手方机制,个别违约也可能通过违约基金等风险共担安排波及其他会员;市场极端波动下,流动性压力如追加保证金可能引发连锁反应。
信息管理是另一关键风险源。参与者向基础设施报送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仅影响自身业务,更关乎市场整体。信息失真或延迟可能导致头寸计算错误、交易资格受限或监管问责;若错误信息被传播并被其他主体依赖,还将衍生民事赔偿风险。最后,争议解决的高成本与不确定性构成事后风险。与基础设施的纠纷虽可经内部申诉,但往往需诉诸司法或仲裁,面临专业性强、举证难、周期长等挑战,即便胜诉也可能代价高昂且结果难料。
▍监管机构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面临多重挑战。首要挑战是监管架构的复杂性: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不同类型基础设施归属不同机构,易导致标准不一、协调成本高,甚至出现监管重叠或真空。随着金融综合经营发展,如何在促进创新同时实现有效的分工协作,成为亟待解决的制度难题。
其次,系统重要性的识别与差别化监管是重大考验。监管者需准确评估单个设施的枢纽程度及风险外溢可能,并施加相应审慎要求,否则可能埋下系统性风险隐患。同时,还需平衡国内规则与国际标准的接轨,避免机械套用或完全忽视引发的冲突或脱节。
此外,风险预警与干预的及时性至关重要。信息不对称、数据滞后或模型失效等挑战,可能导致预警失灵或干预滞后。金融科技的迅猛发展更带来了网络安全、算法合规等新型风险。监管者须在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审慎平衡,构建弹性监管框架已成为当代金融监管的核心议题。
金融基础设施是融合公法与私法属性的关键节点。本文通过分析其内涵及六类典型争议,揭示其面临的多重法律风险:既涉及自身履职、规则制定与系统功能引发的责任问题,也包括与各方主体互动产生的复杂争议。这些风险对司法裁判、监管协调与规则透明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未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的法律治理应朝着以下方向推进:一是明确法律地位与权力边界,增强行为可预期性;二是确保规则制定程序正当、内容合理;三是提升技术系统法律适配性;四是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五是完善信息披露与纠错制度。唯有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权责风险平衡,金融基础设施才能充分发挥“稳定器”与“加速器”功能,为中国式现代化金融体系提供坚实支撑。
内容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作者:张娜娜、江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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