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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丨《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适用
20251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NFRA)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这是继《期货和衍生品法》承认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单一协议属性和终止净额法律效力之后,中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本文对《管理办法》适用中的几个关键问题作一简要评析,以求教于方家。
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在巴塞尔及其他国家的保证金规则中称为“涵盖实体”(Covered Entity),是指哪些市场主体适用监管机构规定的保证金要求。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管理办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NFRA)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上述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也适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也都是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对此问题,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管理办法》仅适用于NFRA监管的特定金融机构,而不适用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CSRC)监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从国际经验来看,我们很少看到有哪个司法管辖区因为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不同而割裂保证金要求对市场主体的适用。真正从统一市场建设、统一衍生品风险管理的角度,无论是NFRA监管的特定金融机构,还是CSRC监管的金融机构,都应当纳入到保证金要求当中,这也是巴塞尔保证金要求的基本精神。《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已经确定了中国金融市场统一的衍生品交易的基本框架,在这个统一框架下,衍生品保证金要求却不统一,这对统一衍生品市场建设是个遗憾,笔者为此感到些许惋惜。

(二)《管理办法》适用于NFRA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不会有歧义,目前NFRA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中国中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招商局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三家。保险业金融机构也不会有歧义,根据NFRA《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办法规定的衍生品交易主体,因此,《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保险业金融机构也应该是指此三类机构。
需要澄清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NFRA在《管理办法》中没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定义。因为保证金要求事涉衍生品交易,我们首先来看NFRA《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从本条规定看,前一句规定的银行没有问题,但对后一句,却会有不同的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是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是与最后一句一起理解,属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而也受限于保证金要求?
再查NFRA公布的截至20246月的其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名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都赫然在列,除此之外还有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

但再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可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层面上,银行业金融机构仅指相关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这一理解也体现在NFRA其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多部规范性文件中,比如: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因此,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NFRA自身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名单的归类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适用于保证金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引发歧义,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NFRA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比如理财公司),其是否受保证金要求的约束,需NFRA进一步释明。

NFRA在官方网站公布的发文对象(如下图),除了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尚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其内容有“请遵照执行”字样,这似乎意味着保证金要求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和养老金公司。但对发文对象没有列明的金融机构类型,是不是就一定不适用?这也未必。比如《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豁免保证金要求的情景,那反过来理解,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适用于保证金要求的,但其并没有出现在下图的发文对象名单之中。

总而言之,因为《管理办法》对作为保证金要求适用对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定义,这可能导致对诸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NFRA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比如理财公司)是否受保证金要求的约束的疑问。从《管理办法》的发文对象以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NFRA的本意似是除银行外,其他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也受保证金要求的约束,但这一点需要NFRA进一步澄清。

从巴塞尔的规定看,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金融机构和系统重要性非金融机构要受保证金要求的约束。具体到各个司法管理区,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各司法管辖区有不同的处理,比如在美国,资产规模低于1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被豁免适用保证金要求。在新加坡,受保证金要求约束的金融机构仅指根据新加坡银行法注册成立的银行和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而并非所有受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监管的金融机构。

(三)纳入保证金要求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包括:第一,适用主体互相之间达成的衍生品交易;第二,适用主体作为交易一方达成的衍生品交易。

对于适用主体互相之间达成的衍生品交易,其全部受限于保证金要求,但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有一个豁免情形,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代理集团及成员单位开展的具有真实风险对冲需求背景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对于适用主体作为交易一方达成的交易,交易对方并非适用主体的,需要区分几种情况:

1.交易一方为适用主体,交易对方为非《管理办法》适用主体的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则适用主体适用保证金要求,需要从交易对方处收取保证金,但因为交易对方不适用保证金要求,不强制交易对方必须收取保证金,因此《管理办法》第四条最后一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主体可以不向交易对方交付保证金。

2.交易一方为适用主体,交易对方为非金融机构。金融业是持牌经营,不持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发放的金融业牌照的机构,理论上都是非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个《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可以参考,但这个规范发布于2009年,有些过时,一些新类型的金融机构,比如理财公司,并没有包含在内。就金融衍生品交易而言,我们平时提及有业务需求的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公司客户。如果适用主体与非金融机构达成衍生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该等交易“与非金融机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且具有真实风险对冲需求背景,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就银行而言,其与公司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必须基于客户具有真实的需求背景,衍生产品交易是为满足客户对冲其基础资产或负债风险的需要,且遵守客户适当性、产品适当性原则,因此,在第五条第一款的意义上,银行与公司客户之间的衍生产品交易排除在保证金要求之外。

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如果非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3月、4月、5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名义本金算术平均值高于600亿元,且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适用主体应当向其收取保证金。对本款予以分析,其有如下构成要素:其一,适用主体的交易对手是非金融机构;其二,该非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非为风险对冲为目的的衍生品交易;其三,该非金融机构的平均名义本金高于600亿元。就NFRA监管的金融机构而言,我好像想不出会有这样的交易对手,尤其是涉及实需背景这一点,没有实需背景可以开展衍生品交易的非金融机构,好像没有。就CSRC监管的金融机构而言,也许有这样的非金融机构,其可以与券商开展诸如场外期权、总收益互换等交易,而不要求是对冲目的,但CSRC监管的金融机构又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衍生产品交易都是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目的(《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第五条),因此它们的交易对手更加不可能是不为对冲目的的非金融机构。根据以上,第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景有待进一步观察。

3.交易一方为适用主体,交易对方是中央银行、政府机构、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我国政策性银行,对它们之间的衍生品交易,豁免保证金要求。

4.交易一方为适用主体,交易对方为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机构,豁免保证金要求。比如外资银行与其境外母行,两方都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则它们之间的衍生品交易豁免保证金要求。

5.交易一方为适用主体,交易对方为境外机构,分四种情况讨论:

第一,如果境外机构是公司客户,其落入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公司客户对冲交易,豁免保证金要求。

第二,如果境外机构是金融机构,则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机构如需满足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则《管理办法》的要求与境外的保证金要求进行比较,如果境外的要求更审慎,则可以选择适用境外的保证金要求。在与境外机构谈判签署保证金文件时,这应该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境内主体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提议相关条款,但境外机构认为这个提议满足不了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则其会提议适用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境外的保证金要求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为审慎,适用境外的保证金要求不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如果在境外机构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净额结算协议或担保品协议不具有法律可执行性,则对境内适用主体豁免适用保证金要求,但该等交易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境内适用主体所在集团衍生品交易存续名义本金总额的2.5%

第四,如果境外机构直接进入境内金融市场开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境外商业类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所做的股权衍生品交易、利率衍生品交易、汇率衍生品交易等。

适用的交易


保证金要求适用于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以下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要求,但变动保证金要求仍适用:

(一)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交易。这里的实物结算是翻译英文的physically settle,是与cash settle相对的一个概念,在中文的语境下,就外汇交易而言,physically settle是指全额交割,cash settle是指差额交割。因此,全额交割的外汇远期和外汇掉期,豁免初始保证金要求。

(二)实物结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交易。

(三)本金交换部分进行实物结算的交叉货币掉期。

(四)不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比如交易对手购买期权,交易对手仅支付期权费,期权卖方不承担期权买方的信用风险。

保证金计量


初始保证金根据营业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双方互相全额交换。适用主体应当至少每10天计算初始保证金,在净额结算组合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开展新交易、终止现有交易或现有交易到期等情形。

变动保证金根据营业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至少每日计算。

初始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变动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零。最低转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可以在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之间分配。

这里需注意“净额结算组合”,由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是《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之一,我理解“净额结算组合”应具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含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将“净额结算组合”定义如下:净额结算组合是商业银行与单个交易对手在同一个有效净额结算协议下所发生的全部交易的集合。由于相关的衍生品主协议(ISDA主协议、NAFMII主协议、SAC主协议)都是符合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因此一个主协议下的所有交易就是《管理办法》所称的“净额结算组合”,适用主体应当就每个主协议下的交易进行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的计量。

这里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主协议,分别管辖不同的衍生品交易。最常见的比如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同时存在NAFMII主协议和SAC主协议。两份主协议同时存在的弊端不多赘述,我在自己的书里《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对之也有论述,在落实保证金要求时,这个弊端再一次显现。由于每份主协议下的所有交易都是一个净额结算组合,因此需对每份主协议下的交易计量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我们假设商业银行A与证券公司B签署了NAFMII主协议和SAC主协议,且适用《管理办法》第四条,AB收取保证金但不向B交付保证金。假设在NAFMII主协议下某一营业日AB的风险敞口是100万元人民币,在SAC主协议下,同一营业日BA的风险敞口是100万元人民币。则根据保证金要求,AB收取100万元人民币的变动保证金,B不从A收取100万元保证金。而如果处于同一净额结算组合下的话,AB净额结算以后的风险敞口为零,根据保证金要求,B也无需向A交付保证金。这对资金使用效率、流动性管理等,都会产生影响。

分阶段实施要求


变动保证金要求自202691日起实施,适用于202691日后(含)达成的新交易,存续交易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

初始保证金分三阶段实施:

(一)金融机构及其交易对手最近一个年度3月、4月、5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平均名义本金高于5000亿元人民币的,自202791日起实施。这里需注意适用主体与其交易对手的平均名义本金都高于5000亿元人民币。假设一方的平均名义本金高于5000亿元人民币,但交易对手的平均名义本金高于3000亿元人民币但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则并不是从202791日实施保证金要求,而是根据下文第(二)项从202891日起实施。以下关于高于3000亿和高于600亿应采同样理解。

(二)金融机构及其交易对手最近一个年度3月、4月、5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平均名义本金高于3000亿元人民币的,自202891日起实施。

(三)金融机构及其交易对手最近一个年度3月、4月、5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平均名义本金高于600亿元人民币的,自202991日起实施。

这里的“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平均名义本金”,对境内的外资法人银行而言,应当仅指其本身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平均名义本金,而不是指其母行所在集团的平均名义本金。
注:关于文中提及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范围。最早谈到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但2015年4月12日国务院对三家银行的改革方案作出批复,国家开发银行定位为开发性金融机构,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定位为政策性银行。因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行政策性银行”应该仅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而不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这在NFRA其他多部规章中都得以体现,比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都是将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并列。

内容来源:英敏物语

作者:赵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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